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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土地登记类型分类标准,增加新的土地登记类型
[来源:本站 | 作者:原创 | 日期: 2013-05-22 09:35:00 | 浏览 次]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三

 

关于土地登记的种类,《土地登记规则》将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总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其中变更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此种分类,在实际操作中有以下不足:一是初始登记和设定登记容易产生混淆,不容易区分;二是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都统称为变更土地登记,有时不知所指。

因此,起草《土地登记办法》的过程中,大家都认为登记类型应该调整,但具体怎么调整,争议比较大。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在《土地登记规则》分类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保持原有的土地登记分类的延续性;第二种意见的有的特别是房地合一的城市主张借鉴房屋登记的分类方法,将土地登记也分为“初始登记”、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 “注销登记”等,以便于与房屋登记衔接,促进统一登记;第三种意见主张根据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四种情形,而将土地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消灭登记”等,与《物权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土地登记办法》综合上述意见,根据土地登记的特点,将土地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而 “其他登记”又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其中,“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和“地役权的登记”是根据《物权法》新增加的土地登记类型。

关于总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土地总登记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阶段性。土地总登记有期限,持续一段时间后即结束;二是区域性。土地总登记的作业区是一个行政辖区,它通常是一个县或市;三是集中性。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有计划统一进行的。

关于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初始登记具有以下特点:(1)是在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初始登记有可能在土地总登记之后发生,也有可能在总登记之前发生;(2)初始登记具有经常性,只要某宗地上新设定了某种权利,就要进行初始登记。(3)初始登记具有分散性,哪块土地设定了新的权利,就要对那块土地进行初始登记。

关于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因土地权利人发生变更,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变更登记具有以下特性:(1)变更登记是以总登记或初始登记为基础,没有进行总登记或初始登记,不可能进行变更登记;(2)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包括权利人、地址、土地用途、面积等发生变更都应该进行变更登记。

关于注销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注销土地登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2)国家组织移民后不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3)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注销登记。(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6)因债权实现解除抵押等而产生的抵押权注销登记。

关于更正登记,《土地登记办法》没有定义。一般是指土地登记的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由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或由土地登记机关依职权更正原登记内容的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还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关于异议登记,这是根据《物权法》新增加的登记类型,《土地登记办法》中也没有定义。一般是指登记机关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的行为。异议登记的目的是暂时限制土地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的权利,为事实上的真正权利人提供临时性保护。提起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并且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随意提起;申请人必须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否则异议登记失效,明确限定了时间;异议登记不当,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避免有人恶意或者随意提起异议登记。准予异议登记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记载,并发给申请人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异议登记期间,未经过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登记机关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抵押权登记。

关于预告登记,这是根据《物权法》新增加的登记类型,《土地登记办法》中也没有定义。预告登记是相对于本登记而言,是在确定的土地权利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土地权利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与此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为保障将来实现土地权利,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关于查封登记,主要是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的内容,登记机关应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附:《土地登记办法》中的关联法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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